保监发〔2016〕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2号,见附件1)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见附件2)规定,现将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收费范围
(一)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
(四)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五)其他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
二、保险业监管收费标准
保险业监管费由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两部分组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
1.对各类保险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照营运资金)的0.4‰收取,其中,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每年每家不超过200万元。
2.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1‰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中介集团公司按照注册资本金的0.4‰收取,每年每家不低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4.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照每年每家2万元收取。
(二)业务监管费。
降低对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6‰收取;对意外伤害保险、除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对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年度自留保费的0.4‰收取。上述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含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其中:对于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的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照年度销售额的0.4‰收取。
2.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年度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0.4‰收取。
按照“优化收费结构、减轻企业负担”原则,对因监管费政策调整导致缴费增加的保险机构,其2014年和2015年应缴监管费仍按照本通知印发前规定的2013年收费标准执行;其2016年和2017年应缴监管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保险业监管收费减免范围
(一)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四)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四、缴费事项
(一)缴费主体。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
(二)缴费基数。机构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为当年注册资本金),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基数为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度相关财务报表数据。
(三)缴费时间。各保险机构应于每年的7月15日至31日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同时向执收单位报送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含电子数据)。保险机构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2014年和2015年的监管费汇算清缴,并报送保险业监管费报告单(附件3)。
(四)执收单位。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为监管费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保监会财政汇缴专户;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的保险业监管费缴入所属地保监局财政汇缴专户(附件4)。
(五)收费票据。执收单位收到缴款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票据邮寄缴款机构。缴款机构应将票据复印件送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五、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及所属保监局负责对缴款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监管费的,责令其补缴或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4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25日
(请各保监局代转给辖区内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